反对不当域外制裁的切实措施

纪文华 2026-05-04 08:49:18

在当前国际格局深刻调整、地缘政治风险持续上升的背景下,单边主义与保护主义持续抬头,个别国家频繁以本国法律为工具,对其他国家的企业实施域外制裁,对国际经贸正常秩序造成了严重冲击。近日,中国商务部依据《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以下简称《阻断办法》)发布禁令,明确了不得承认、不得执行、不得遵守美国针对相关中国企业实施的制裁措施。本次发布禁令,既是我国针对当前复杂外部环境作出的制度性回应,也是我国运用法治方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与发展利益的重要实践。

从现实背景来看,美国近年来持续强化其单边制裁体系,尤其不断通过“特别指定国民清单”(SDN清单)等工具,将制裁范围延伸至第三国主体。2025年以来,美方以所谓“参与伊朗石油交易”等为由,将多家中国企业列入制裁范围,实施资产冻结、交易限制等措施,并通过“次级制裁”手段对与相关企业开展正常商业往来的第三方主体进行威胁施压。此类行为已超出传统国际法框架下属地管辖与属人管辖的范畴,本质是依据本国国内法对他国主体开展跨境规制,其负面影响不仅体现为直接冲击个别企业的正常经营,更对全球产业链供应链的稳定造成了外溢性干扰。

从国际法角度审视,美国单边制裁及其次级制裁存在明显的合法性缺陷。首先,根据《联合国宪章》,除安理会作出集体安全授权外,任何国家无权单方面对他国实施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经济制裁。美国基于国内法对外国企业施加限制,缺乏必要的国际法依据。其次,相关措施通过威胁第三方主体切断与被制裁对象的商业联系,违反了国际法中关于主权平等和不干涉内政的基本原则。再次,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看,这类措施实质上构成对正常贸易往来的歧视性限制,与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基本原则相冲突,也难以通过一般例外条款的严格检验。正因如此,国际社会普遍对“长臂管辖”和“次级制裁”持批评态度,认为其破坏以规则为基础的多边贸易体系。

面对外部不当压力,中国政府始终坚持原则立场,多次就美方滥用制裁工具表达严正关切,并通过双边和多边渠道进行交涉。随着形势的发展,外交层面的抗议某些情况下尚不足以充分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亟需在国内法层面形成制度性应对。近年来,我国围绕反制裁、反干预、反“长臂管辖”,不断完善涉外法治体系,相继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阻断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条例》等,逐步构建起较为系统的法律工具箱,为依法应对外部不当措施提供了制度基础。

此次商务部依据《阻断办法》发布禁令,具有多方面的重要意义。

其一,这是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完善涉外法治体系的具体体现。总体国家安全观强调统筹发展与安全、统筹国内与国际两个大局。在经贸领域,这一理念体现为在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的同时,加强对外部风险的防范与应对。《阻断办法》的适用,标志着我国在面对不当域外制裁时,开始更加主动地运用法治手段维护国家利益和企业权益。

其二,该措施具有充分的国际法与道义正当性。中方禁令属于典型的防御性、应对性措施,是在美方先行采取不当制裁、损害中国企业合法权益的必要反应。从比较法角度看,欧盟早在1996年即出台“阻断条例”,明确禁止欧盟主体遵守美国对古巴、伊朗等国的域外制裁;俄罗斯等国家也通过立法限制外国制裁在本国的效力。因此,中方采取类似措施,不仅具有合理性,也符合国际实践的总体趋势。

其三,此次措施体现出专业与理性的政策取向。《阻断办法》不仅设定了“不得承认、不得执行、不得遵守”的基本义务,还为企业提供相关配套制度安排,力求在维护国家利益与保障市场主体灵活经营之间取得平衡。从本次禁令的具体内容看,其主要针对的是美国对特定中国企业的具体制裁措施,核心在于阻断其在中国境内的法律效力,并未同步采取更为激烈的反制手段。这种“精准反制”的做法,有助于管控分歧,也为后续通过对话解决争议保留空间。

其四,从制度演进角度看,这是《阻断办法》首次正式适用,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通过具体案件的适用,可以不断检验和完善制度设计。本次禁令的发布,不仅为后续类似情形提供了可借鉴的操作范式,也将推动相关机制进一步细化优化提供了契机,从而提升我国涉外法治的整体效能。

综上,本次中国适用《阻断办法》签发禁令,是我国在复杂国际形势下统筹开放与安全、发展与法治的重要实践,向国际社会清晰传递了反对单边制裁与“长臂管辖”的坚定立场,既有利于维护以联合国为核心的国际体系和以规则为基础的多边贸易体制,也为我国企业应对美国不当域外适用的制裁提供了更为坚实的制度保障。未来一段时期内,随着国际政治和经济博弈持续加深,此类法律工具的运用将趋于常态化。关键在于,我们需始终坚持在法治轨道上开展对外斗争,持续提升制度设计的精准性与实施环节的可操作性,在维护国家主权与利益的同时,持续为全球经济治理注入稳定性与确定性。这既是我国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的内在要求,也是负责任大国在国际法治领域应当践行的担当。

(作者系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北京对外开放研究院、法学院教授)